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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投资政策
2008-5-21 15:21:09
一、税收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1.国务院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2.国务院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3.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4.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5.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6.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零年四月三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二、税收政策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4、企业从事国务院规定的相关目录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依照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能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6、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9、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通过购买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经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活动取得的收入;
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0、小型微利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1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1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4、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6、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7、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18、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此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目录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9、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0.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1.根据国税办发[2004]80号文件规定,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取消审批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一)中文版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
(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四)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委托国内受让方代办减免税手续的,还需提供经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22.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23.营业税方面:
(1)保险公司开展的1年期以下(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2)对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4)外资融资业务税项扣除。外资金融机构从事融资业务,其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境内外汇(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5)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6)外国公司转让其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如果该项股权不涉及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对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8)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中国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收入,可免征企业年得税和营业税。
(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10)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移动通信相关服务形式赞助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通信及相关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4.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25.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可免征车船税。
26.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举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残疾人员工、占全年平均员工总数3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开发兴建的商品房屋,未销售、未使用的,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租给本企业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城市房地产税。
临时铺面出租经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按照房产原值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20%;按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应纳的城市房地产税暂减征33.3%。纳税义务人纳税确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和本细则审查,酌情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27、个人所得税方面:
(1)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d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g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2)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5)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6)由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7)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符合缔约国对方居民身份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收入,在协定规定的时间内,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税种方面:
(1)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28、《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内容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b、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不包括单独进口的)。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2)条第A款第a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A款第c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税证明。
C、特殊规定:
a、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A款第b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b、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2)  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A、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a、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b、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c、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B、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a、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A款第a、b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b、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3)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4)  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  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6)  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此通知发于1999年,现仍继续执行。文中所列的部分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所调整,详情请向当地海关部门咨询。文中所提及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请参照当年适用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注:
1、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中提到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合作者均适用于台、港、澳、侨投资者或合作者。
2、除上述所列长沙市、岳阳市、湘西自治州的部分投资政策以外,其它省级以下行政区域经济区域的投资政策未列入本手册。详情可向当地商务或招商部门咨询。
29、郴州出口加工区相关政策
(1) 许可证管理政策: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2)  保税政策: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3)  征免税政策
A、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础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
B、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C、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D、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E、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4)出口退税政策:
A、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送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B、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送单;
C、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送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D、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商务部批准,海关比照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出入境管理政策
1、  外籍高层人才和投资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获得有效期2年以上、5年以内的多次F签证,或2年以上、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申请次数不限。在中国直接投资额较大、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申请在湘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持居留许可或绿卡出入境无需办理签证手续。
2、凡在大陆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可获得5年以内居留签注及多次入出境签注;大陆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居留签注及多次出入境签注;为投资设厂先期来大陆考察、协商、签约及筹办人员,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函件可办理1年有效多次入出境签注。
3、台湾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经批准可来湘定居
(1)在我省投资并且上年度纳税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投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
(2)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并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出具证明的。
4、方便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在湘居留。对入境来湘投资办厂、学习或购置房屋的华侨、香港、澳门居民(包括随行家属)需居留三个月以上,实行按内地居民居留的同等待遇,不再申请办理《华侨、港澳居民暂住证》。
5、在我省三资企业工作的外省人员,暂住一年以上的,因业务需要需商务赴港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发函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核查后,依法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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